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毓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毓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毓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毓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現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於同署100年度執字第1232
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0刑保工字第1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同署送達證書、拘票一式三聯及拘提報告書各5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由本院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