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劉謝麗春 相對人 劉金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金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謝麗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興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劉興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謝麗春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劉謝麗春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劉興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與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引起嚴重神經學後遺症,目前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無法照指令動作,完全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劉金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劉謝麗春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劉謝麗春為監護人。又相對人育有二子劉興軍、劉興勇,並指定劉興軍、劉興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木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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