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黎秀英 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相對人 黎國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黎國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黎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黎國柱之監護人。
指定 黎慧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黎國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併妄想現象,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黎慧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切身問題答非所問,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患者,目前黎員因此一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黎員之失智症並無回復之可能性,黎員之自我照顧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已受疾病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而現居住台北私立愛愛院安養,遑論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複雜之能力,黎員自78歲起家屬發現其認知及記憶力下降,其病程至少已有3年以上,且其認知退化情形亦有隨時間逐步惡化之情形,而失智症係一腦部功能持續退化之疾病,依照目前醫學知識,尚無恢復腦部功能之治療方式,推斷其疾病並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且為主要之照顧者,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四女黎慧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