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偉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取償,並確保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卷宗審閱無訛。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不致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