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0年5月12、13日間,在南投縣○○鎮○○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16日6時許在南投縣溪阿公路14公里處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慶峰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峰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經於100年5月16日
8時47分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慶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同年5月12日起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