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重憲被告吳國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重憲因被告吳國士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0年度刑保字第1000076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民國100年3月3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10000769號)1紙附卷可稽。
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依上開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經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4期繳納,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受刑人並於同日繳納第1期罰金4萬6千元(第2期應繳日期為同年8月26日)。嗣受刑人未於同年8月26日到案繳納第2期罰金,經聲請人執行拘提未獲,委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果,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00年9月7日北檢治惻100執3889號字第6170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雲檢文土100執助649字第2976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係於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並繳納第1期罰金後始行逃匿。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應於100年8月26日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之執行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通知具保人,嗣後亦未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26日訊問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