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2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謝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4年5月11日再與台新銀行簽訂「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將額度增為60萬元。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僅繳款至95年2月16日,截至100年9月16日止,共結欠923,499元(其中433,114元為本金,490,335元為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499元元,及其中433,114元,
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