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昌煌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雖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O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③案);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將前開第②案、第③案所定之刑減為二月、一月十五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①案所定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將前開第④案、第⑤案所定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十五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
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至翌(十六)日凌晨一時一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一分許,途○○里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查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昌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
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