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立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另於103年
間,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未能確實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伸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