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昱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而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
決之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算,併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同
年5月1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6月9日始行提起上
訴狀到院,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上訴業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