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宋鴻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