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張金象
訴訟代理人 張瑞青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4年度士簡字第57號),經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0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0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性簡樸謹慎,不曾與被告有任何往來,亦
未曾於民國62年5月16日簽立押匯約定書而擔任訴外人建芝
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5997、臺灣高等法院
71年上字第2925號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民事裁
判(下稱系爭裁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
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收取新臺幣(下
同)195,907元。但系爭裁判所記載之該案被告「張金象」
乃係住居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張金
象」,而非原告,原告從未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
該址,亦未曾委任律師代理系爭裁判之訴訟,況系爭裁判書
上本無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該案之被告「張金象
」,顯係與原告同名同姓之人,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告,但被
告卻持系爭裁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因住家(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都更拆遷而搬
離,不知此情,致遭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收取原告之郵
局存款195,907元,嗣原告因至郵局補登存摺,始知上情,
但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未能於執行程序中而為異議,
惟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95,907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前對訴外人建芝公司
及「 劉建華 」與「張金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獲得系爭
裁判所示之終局勝訴判決。原告雖否認其為系爭裁判之被告
「張金象」,但依系爭裁判內容所示,原告曾出庭辯論,另
據被告於系爭裁判起訴時提供予法院之該案被告「張金象」
其人之戶籍登記謄本(71年2月10日抄錄),與被告於強制
執行過程中所提供予法院執行債務人「張金象」之戶籍登記
謄本,對照觀之,當初起訴之該案被告「張金象」即為原告
無誤。原告既為系爭裁判之該案被告「張金象」,即應受系
爭裁判之效力拘束而不得再以簽名不符為由,否認債務。又
司法實務上,判決書或債權憑證上所載之當事人地址,未必
即為戶籍地,舉凡起訴時所記載之居所地、承租地、工作地
…等,若能送達到,至判決或執行終了,法院予以沿用而未
登載戶籍地址,乃常有之情,況戶籍登記資料屬個人隱私,
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被告曾於71年2月10日申
請取得原告之戶籍登記謄本,顯見被告當時對原告具備債權
債務關係或訴訟對造關係,原告既係該份71年2月10日戶籍
登記謄本之人,自為系爭裁判之訴訟當事人,且系爭裁判歷
經三審,文書往返多次,被告既於前案訴訟期間提出該份71
年2月10日之戶籍登記謄本予法院,法院亦必對之為文書之
寄送,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原告既係系爭裁判所載之該案
被告「張金象」其人,則被告對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收取
債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建芝公司前於62年5月16日邀同「劉建
華」、「張金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押匯約
定書交付被告,被告嗣對建芝公司、「劉建華」及「
張金象」等人提起系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5997、臺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
2925號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並獲勝
訴確定,繼再持系爭裁判之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
於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收取195,907元等情,有相關判
決書影本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屬實在。
(三)被告取得原告之195,907元,並非源於原告所為之任
意給付,而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第三人依執行命令
所代為清償之給付行為,係屬上述之「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據上開各情而為:原告即係系爭裁判之被告「張金象
」之答辯。但查:
(1)、系爭裁判記載之該案被告「張金象」係住居於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並委任
「 范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記載其他
足資識別該案被告「張金象」究為何人之資訊
(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另該案卷宗復因逾保
存期限而已依法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文可稽,是依目前僅存之卷證資料,僅足認定
該案被告「張金象」為當時住居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並曾委任「范明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張金象」。而「范明」
律師早於87年間即已死亡,無從到院作證。
(2)、被告為金融機構,對於與客戶往來之各項文件
,本應妥為保存,但被告自承因年代已久,加
上分行曾經遇到災害,所以當初之交易往來相
關資料,除卷附有「張金象」其人簽名之押匯
約定書及建芝公司登記事項外,已無其他足資
識別「張金象」其人之契約文件留存可供提出
。
(3)、被告雖另提出曾於71年2月10日申請取得之原告
當時之戶籍登記謄本,但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
並非「臺北市○○路○段○○○號」,且系爭前案
裁判繫屬法院之始日為71年6月1日,晚於上述
戶籍登記謄本之申請取得日期,是被告所提出
之71年2月10日原告之戶籍登記謄本,顯非於系
爭前案裁判繫屬法院之後,為確認該案被告「
張金象」之人別,而承法院之命向戶政機關所
申請取得。至於被告於系爭前案裁判繫屬前取
得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謄本,究係源於何項原
因或事由?尚無從確知。
(4)、訴外人建芝公司之歷年公司登記事項及及該公
司人員之戶籍登記資料,經當庭勘驗,該公司
登記表所記載之董事為劉建華、 陳紀書 、劉景
新,監察人為 劉建芝 ,並無原告之姓名,又各
該相關人員之戶籍登記資料,亦無和原告相關
連之記載。
(四)依上述被告所提出及本院職權所查調之證據,綜合判
斷,尚無從逕為簽立押匯約定書並擔任訴外人建芝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為系爭裁判所判決之住居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張金象」即為原
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即為系爭裁判之該案
被告,則其持系爭裁判之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實
際收取195,907元,其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地位,就其所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所為之舉證,既未完足,尚難認其取得本屬原告權
益內容之存款利益,具有正當性,對原告自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實際收取之原告存款195,
907元,既無從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得195,90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