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   告  鄭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使用須知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
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即日息萬分之5.2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
5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0
,894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使用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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