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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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吳冠志
被   告  吳秉榮
被   告  黃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冠志前就讀宜寧高中時,於民國(下同)
91年8月5日邀被告吳秉榮、黃妍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
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5
日起至吳冠志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吳冠志應向伊提
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
共計撥款6筆,金額計為166,080元,並約定自被告吳冠志該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吳冠志自102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償
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轉列催
收款項,依約除應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5.036%另加年率0.
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5.536%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吳冠志迄共積欠伊貸款本金125,33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秉榮、黃妍羚為連帶保
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本金金額│尚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暨│
│號│(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方式│
├─┼────┼────┼─────┼─────┼───────┤
│1│27,680元│0元│102年10月1│年息5.536%│102年11月2日起│
├─┼────┼────┤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逾│
│2│27,680元│14,616元│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左列利率│
│3│27,680元│27,680元│││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4│27,680元│27,680元│││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5│27,680元│27,680元││││
├─┼────┼────┤│││
│6│27,680元│27,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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