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再興 、 郭展宏 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再興迄今尚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詎其前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2833-25地號及同段817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展宏,顯有害於聲請人之
債權,應予撤銷,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係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
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