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76號上訴人海睿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係於94年11月1日收受該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2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11月2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25日始提起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