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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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8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已故臺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教師 曾千俞 (下稱曾老師)於民國90年11月2日上午在該校授課時突然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返家療養,惟於同年月27日過世。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向省三國小提出曾老師因公死亡之撫卹申請,主張曾老師係執行職務死亡及辦公場所意外死亡。經省三國小檢附「曾千俞教師非因公死亡事實報告書」及其他證件,送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9日府人給字第0910183588號函核定其與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合,無法辨理因公死亡撫卹, 爰改 依病故給卹,同意核發1次撫卹金新台幣(下同)933,855元,由原服務學校省三國小依規申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曾老師於省三國小服務期間是領有尿毒症(末期腎臟病)殘障手冊與癲癇之雙重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目前尚無有效控制癲癇病情之藥物,故癲癇病友意外身亡時有所聞。被上訴人所屬省三國小故意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歧視曾老師人格,連續3年無故將曾老師考績打丙甚至被不法解聘,其次漠視醫囑、給予精神虐待及製造危險的工作環境,再濫用職權編派加重工作,增加曾老師身心負擔、導致曾老師病情失控意外在危險的工作環境跌傷加重病情殉職,最終卻誣報曾老師是因病死亡而非因公殉職。被上訴人雖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執法單位,然其非但不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懲處省三國小,甚至以吃案手法包庇省三國小,而上級機關教育部非但不追究對其下屬之責任,且處理本案時也隻字未提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曾老師受到危險侵害有關鍵性因果關係,甚而訴願決定文稱因公撫卹較一般撫卹給與優惠甚多,故其審核作業嚴謹少有從寬等語,惟審核撫卹案件應依具體個案逐一審核是否與執行公務有實際因果牽連關係,與個案寬嚴無關。教育部引用其自訂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規定及銓敘部85年台中特四字第1337804號函認為,所稱屬員應在辨公場所出意外或猝發疾病直接送醫住院死亡,才符合因公撫卹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曾老師因非住院不治死亡,其間因果關係難以確認云云,惟曾老師死亡之廣義因果關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及省三國小廢弛保護曾老師之職務,置其在工作相對危險環境於不顧,且對曾老師不法加害,導致曾老師身心健康轉壞,病情失控意外在教室跌傷頭部,使身體更加虛弱,無法完成每次洗腎4小時療程,最後變成洗腎無效,突然猝死,所以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不明難以確認的問題,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曾老師於90年11月2日於授課時,因宿疾癲癇症暨尿毒症突然發作,倒地受傷,緊急送醫診療,診斷為頭部外傷,上犬齒挫傷,宜後續休養及門診追蹤,學校考量曾老師傷勢需長期療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予公傷假登記療養至康復為止,曾老師急診後,即回家休養,至同年11月27日在家療養期間因末期腎病去逝,其死亡經過核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在辦公埸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另省三國小於故教師曾千俞非因公死亡事實報告書主張曾老師之死亡原因係病故,上訴人雖申請因公撫卹,惟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及第13條規定及銓敘部85年8月8日(85)台中特四字第1337804號函,審定曾老師病故撫卹,依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曾老師自幼患有癲癇症,並罹患末期腎病多年,1星期需洗腎3次,為兩造所不爭;曾老師於90年11月2日上午在該校授課時,癲癇發作突然倒地頭部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返家請公傷假療養,同年月27日過世,該日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身體無明顯外傷,經施予急救,抽血檢查後開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為:①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②高血鉀症,③末期腎病,嗣經台中市北區衛生所開具死亡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末期腎病等情,業據證人省三國小前教務主任 呂美嬋 到庭證稱90年11月2日曾老師授課時病發之情況,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曾老師請假單等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知,「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其危險、意外與死亡之結果,均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可將一切可能存在之原因均列為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省三國小未對極重度殘障之曾老師予以照顧,反令其教授自然課、擔任導護老師、考績考列丙等、曾予解聘等行為縱屬實情,依上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有上開行為通常亦不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查,曾老師於90年11月2日在該校授課時,突然癲癇發作倒地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治,依該院之紀錄,曾老師係因頭部外傷及抽搐至該院急診,依當時之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掃描)未發現病灶,當時並無致死之可能,且曾老師自該日出院起,至90年11月27日在自宅死亡止,並無門診追蹤之紀錄,嗣同年11月27日再至該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等情,業據該院以92年9月12日院歷字第92093354號函送曾老師之病情說明記載綦詳。曾老師90年11月2日執行職務時(授課時)因突然癲癇發作跌倒,依當時之檢查既無病灶發現,當時亦無致死之可能,則曾老師出院返家療養,嗣於90年11月27日因高血鉀症及末期腎病死亡,自與90年11月2日執行公務時癲癇發作跌倒,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堅指曾老師該次癲癇病發意外跌傷頭部,導致身體虛弱無法支撐4小時之洗腎過程,終至洗腎無效,毒素累積,引發高血鉀症致心臟猝死殉職,主張上開因果關係環環相扣,無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不明等問題,又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送之上開病情說明係由急診室無經驗之醫師所下武斷性判斷,並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調閱曾老師之病歷後,依病歷之記載及急診時負責診治之醫師之陳述所為之函復,對於曾老師之相關腎臟病資料自不可能不知,則其答復原審法院所詢曾老師90年11月2日以後病歷記載之傷病有無致死之可能,而為如上之答復,自屬可採。上訴人就曾老師9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27日2次至該院就診之檢查結果亦不爭執,則其空言指摘醫師無經驗,其所為病情說明武斷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為上開因果關係之主張未經舉證證明,且其所述,跌傷致身體虛弱,陸續導至高血鉀症、末期腎病死亡乙節,亦難謂有跌傷之行為通常即足生死亡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是曾老師之死亡並非「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其雖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突然癲癇病發作),該癲癇病發作與曾老師90年11月27日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因該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之情形,並不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因公死亡之要件。至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核與其所授權之母法規定及因果關係之理論並不牴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施行細則係不周延之行政法規乙節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曾老師於90年11月27日在自宅死亡當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罹有末期腎病及高血鉀症,台中市北區衛生所開具死亡證明書,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末期腎病,核與同年11月2日在學校執行職務時猝發癲癇症及頭部外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曾老師係因病死亡,是原處分認應依病故給卹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曾老師癲癇發作始於被上訴人及省三國小未善盡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保證人義務,致其處理公務時間內猝發疾病摔傷,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及省三國小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足堪認定。又風險發生至上訴人之妻死亡時並無異常因果歷程介入,故曾老師癲癇發作意外摔傷導致末期腎臟病惡化致死,與被上訴人怠於提供適當工作場所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有因果關係,非謂於法無據。然原審法院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作為因果關係及客觀規則之認定標準,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執行法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是否可援用施行細則認定曾老師死亡與癲癇發作無因果關係?本案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屬於專業知識判斷範圍,自應檢送全部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再者,關於因公死亡之認定,為影響其遺族重要權益之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或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可知,施行細則不可限制人民權利,而原判決基礎所憑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4項規定,不當限制遺族請領因公死亡撫卹金之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審逕予適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曾老師自86年8月以後至90年11月24日之間相關末期腎臟之病歷資料均放置於台中榮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僅有83年12月至86年8月間之末期腎臟之病歷資料,是上訴人請求調查曾老師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以證明曾老師死亡與先前課堂上之跌傷有因果關係,原審竟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資料,並未提及其有調閱曾老師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且有文件報告指出,洗腎超過5年以上骨質特別脆弱,禁不起頭部摔傷所引發致命危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應特別考量,據此,原審法院憑空創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調閱曾老師相關末期腎臟病病例記錄,認定其對腎臟病狀況不可能不知,原審法院復又對於何以採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片面診斷報告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意見,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曾老師於90年11月2日上午在校授課時,因宿疾癲癇症暨尿毒症突然發作,倒地受傷,緊急送醫診療,診斷為頭部外傷,上犬齒挫傷,宜後續休養及門診追蹤。曾老師急診後,即回家休養,至同年11月27日在家療養期間因末期腎病致死。上訴人雖申請因公撫卹,被上訴人以曾老師死亡經過核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在辦公埸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爰審定曾老師病故撫卹,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曾老師之死亡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第5條第2項第4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要件,應發給因公死亡之撫卹金;被上訴人縱容省三國小當局廢弛職務,違背身心障礙保護法有關保護身心障礙者規定,致曾老師病情失控,在危險之工作環境意外跌傷頭部,身體虛弱無法支撐洗腎過程,終至洗腎無效,毒素累積,引發高血鉀症導致心臟猝死而殉職,被上訴人及省三國小之不法行為與曾老師受害殉職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曾老師自在教室跌傷起,身體並未康復或有中斷洗腎療程或其他病症導致死亡,所以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不明之問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係教育部自訂,係不周延之行政法規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