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擔任板模零工且無固定之雇主,即難認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對積欠之新台幣(下同)1,366,384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4,500元,合計償還432,000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1.61,而據債務人稱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仍餘14,171元可供還款,惟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卻僅償還4,500元,尚有9,671元之餘額不願作為償債之用,足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擬定更生方案。基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即尚難謂公允。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