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一一二號 陳瑞宗 住處後方,向陳瑞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詎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陳瑞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審理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係向陳瑞宗購買海洛因;或係其委託陳瑞宗代為購買海洛因,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陳瑞宗不曾兜售海洛因,是託他去買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陳瑞宗是否販賣海洛因係或幫助施用海洛因之判決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陳瑞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開庭時之審理筆錄。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一號,陳瑞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陳瑞宗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四十三秒及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之通聯譯文(被告甲○○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陳瑞宗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暨通訊監察書。
㈤、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陳瑞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一紙。
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一片。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述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一號,陳瑞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一紙及訊問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隱匿事實,影響審判結果,浪費訴訟資源,妨害裁判之公正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其母親 吳曾秋花 腦出血等生活狀況,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吳曾秋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被告所犯偽證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自應令其負擔司法資源浪費之義務,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