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經法院扣薪後約新臺幣(下同)29,314元,除此收入外,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476,764元,前曾於民國97年6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分180期,利率0%,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務人因收入減少,又須扶養配偶甲○○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家中經濟負擔日益沉重,致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開協商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支出,債務人無法接受台新銀行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生活開銷等證明文件為證,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條件,但債務人因收入減少,且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債務人無法接受還款條件,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又債務人自97年2月至98年2月之所得總額為303,894元,此段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376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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