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13行應增加「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之「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後,被告所犯之罪,雖合於減刑規定,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八一號裁定減刑後,被告前犯之六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因被告前已執行一年四月二十日,故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全案報結(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三二一號案卷),然此不過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事,於減刑條例生效前,仍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條例生效後始有已無殘刑,執行完畢之事,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徒刑,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徒刑執行中雖經假釋出監,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經法院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惟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此時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被告所宣告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減其宣告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96年7月16日為被告所宣告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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