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3A0139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定有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自97年1月29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南市○○路○○○號」,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營業所在地,於98年5月27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代表人配偶 陳惠吟 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98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
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