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但未駕駛機車云云。惟查,被告酒醉駕駛機車搭其友人前往警局途中,為警攔截查獲乙節,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鞠曉明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與警方之對話中,當警員責問其為何酒後騎車時,被告不停地向警員道歉等情,亦有現場錄音光碟可稽,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經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7頁),若無其事,被告何須不停道歉?足見被告自白與證人鞠曉明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上開所辯,核係圖卸之詞,委無採取;又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當時呈有眼神呆滯、腳步不穩、多語等症狀,有酒測報告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10頁),況被告亦自承飲酒有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警卷第4頁),足認其已達酒醉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斟酌被告已有賭博、妨害風化、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其素行非佳、酒醉程度,酒醉駕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