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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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行「下午9時16分許」更正為「下午8時16分許」等語;證據欄第1行「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43毫克,較之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已多達1倍有餘,且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呆滯目僵、多話等情形,並參以本件被告係因騎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有濃郁酒味,始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益徵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到達目的地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猶於酒後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且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犯後仍自誇酒量佳,可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尚低、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