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轉角處,以徒手方式,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使該後視鏡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