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禁治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6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
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聲請人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9年5月2日)發生效力。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