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前曾有相同案件經緩起訴處分(95年間),本次酒精含量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其為輕度身障人士,收入非佳,且有2幼子待撫,復為屏東縣林邊鄉98年88水災受災戶等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身障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前開鄉公所88水災受災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