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健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各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及以上開言語、動作接續恫嚇告訴人 沈中順 、 陳淑萍 2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又被告各以一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2人,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3.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詢問施工一事未果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辱罵、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亦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2人未到庭以致未能彌補其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斧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王健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順與沈中順、陳淑萍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5二樓( 龍騰鑫 天地2期)工地之工程施工人員,沈中順、陳淑萍為夫妻。王健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上該工地,因詢問施工一事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對沈中順、陳淑萍多次辱稱「幹你娘」、「臭雞掰」(臺語),足以貶損沈中順、陳淑萍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仍心有未甘,再次手持斧頭1把前往尋找沈中順、陳淑萍,沈中順、陳淑萍見狀隨即將門關上,王健順遂在門外揮舉斧頭、拍門,並向沈中順、陳淑萍恫稱:你最好出來、給我出來,我要讓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沈中順、陳淑萍,使沈中順、陳淑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中順、陳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 林王健順 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沈中順、陳淑萍多次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斧頭及用手拍門等情,惟辯稱:其是要叫告訴人等出來,並沒有講上開恐嚇話語,斧頭是其放在工地之工具,並未揮舉斧頭云云。㈡告訴人沈中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沈中順、陳淑萍多次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斧頭及用手拍門之事實。㈣證人 蔡智文 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㈤證人 陳喬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為油漆工,原則上不會使用斧頭做為工具之事實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佐證上該恐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沈中順、陳淑萍所犯上該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公然侮辱數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侮辱、恫嚇告訴人2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