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2號、第20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陽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因飢餓難耐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詳易字卷第19頁),暨被告除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情節類似、罪質
相同;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財物1112年6月9日9時3分許麥香奶茶1瓶、麥香紅茶1瓶、可樂果豌豆酥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60元)2112年6月12日12時40分 許立頓 巧克力奶茶3瓶、麥香奶茶2瓶、麥香紅茶1瓶、泰山純水2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原味熱狗1條、衛生紙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3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2號被告李世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內,以徒手拿取麥香奶茶1瓶、麥香紅茶1瓶、可樂果豌豆酥1包,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飲用及食用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該店人員發現,報由警方查獲全情。李世陽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0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內,以徒手拿取立頓巧克力奶茶3瓶、麥香奶茶2瓶、麥香紅茶1瓶、泰山純水2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原味熱狗1條及衛生紙1包,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飲用及使用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該店人員發現,報由警方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陽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蘇唐立 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112年6月9日之犯行3證人 張雅淳 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112年6月10日之犯行4統一超商太華門市交易明細被告所涉112年6月10日之犯行5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述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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