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漢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漢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漢卿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車頭向南),欲左轉沿正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劉桂招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貿然自上開地下停車場出口旁由北往南穿越道路,羅漢卿所駕駛上開車輛遂擦撞到劉桂招,劉桂招因而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羅漢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6月5日回函暨附件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行車安全基本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距離本件案發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6月5日回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告訴人劉桂招疏未注意上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