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643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債務人 楊貽棠
楊竣仁
楊雨霖
楊淑文
楊憲明
楊憲東
楊美慧
楊雅雲
楊藻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楊貽棠、楊竣仁、楊雨霖、楊淑文、楊憲明、楊憲東
、楊美慧、楊雅雲、楊藻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金通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仟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楊憲明、楊憲東、楊美慧、楊雅雲、楊藻芳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金通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楊貽棠、楊竣仁、楊雨霖、楊淑文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松江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楊貽棠、楊竣仁、楊雨霖、楊淑文、楊憲明、楊憲東
、楊美慧、楊雅雲、楊藻芳應分別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通、楊松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債權人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一: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0012,76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1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0022,76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3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003489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附表二: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001891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0021,38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0032,76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0042,76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9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0052,76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0062,76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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