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廷
古毓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係民國91年11月18日、92年9月16日生,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皆非成年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張○澐,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O澐(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及多名友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帑殿KTV」219號包廂內,幫 張婉婷 慶生,然包廂內人員多互不相識。飲酒後,甲○○、乙○○與張O澐產生口角,渠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打身體之方式傷害張O澐,致受有右手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O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 蘇榮輝 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張O澐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證人謝O潾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 陳柏勳 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人 李承翰 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 楊竣皓 於警詢之證述。
(九)證人 張竣泯 於警詢之證述。
(十)證人 姚虹羽 於警詢之證述。
(十一)證人鄭O瑄於警詢之證述。
(十二)證人 黃品婕 於警詢之證述。
(十三)證人 陳尙桔 於警詢之證述。
(十四)證人覃O賢於警詢之證述。
(十五)證人蔡O思於警詢之證述。
(十六)證人林O華於警詢之證述。
(十七)證人王O燁於警詢之證述。
(十八)證人 陳國菖 於警詢之證述。
(十九)證人簡O帆於警詢之證述。
(二十)證人張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二十一)證人 黃子軒 於警詢之證述。
(二十二)證人李O騰於警詢之證述。
(二十三)證人張O萱於警詢之證述。
(二十四)證人 吳建霖 於警詢之證述。
(二十五)證人 陳立泰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渠等與年籍不詳之其餘共犯,對前述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及乙○○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渠等對犯罪時未滿18歲(該時年僅17歲)之少年張O澐為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及乙○○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主要以報告意旨認被告蘇榮輝及少年謝O潾(少年部分,警方另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有涉犯參與傷害行為,然本件經查無證據可憑被告蘇榮輝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至少年謝O潾是否參與犯行,其否認犯行,警卷資料亦未見有明確參與之證據(是否確有涉犯刑罰,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非在本署檢察官認定範疇),又無查得其他具體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者,業另對被告蘇榮輝為不起訴處分,自與刑法第150條之「聚集3人」要件有別,無從科以該條罪責。然該部分如認為構成犯罪,與起訴範圍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