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陳輝陽 相對人 官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本案訴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達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已生送達而發生催告效力,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堪認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停止執行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遭相對人拒收且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惟相對人確實居住上開地址等情,此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郵件查詢頁面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