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木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3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木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故發生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意見,當時我的視線係被一台大貨車所阻擋,才會不慎發生車禍云云(見交簡上卷第4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行車紀錄器時間15:04:17~15:04:22)被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畫面前方無遮蔽物、路口燈號為綠燈。(行車紀錄器時間15:04:23~15:04:26)被告行駛至四維三路與 林森 二路之交岔路口,行向偏左,要左轉林森二路,一白色箱型車停在該交叉路口之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與汽車道間之分隔島處。被告左轉彎中稍作減速,但未停止並查看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有無直行車輛經過,即欲穿越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進入林森二路。(行車紀錄器時間15:04:28~15:04:31)告訴人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可看到告訴人機車,但被告車輛未停止持續往前(行車紀錄器上所記載的速度約時速13公里),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交簡上卷第75頁、第83至87頁)在卷可佐。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畫面前方並無遮蔽物,視距尚屬良好,被告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要左轉林森二路時,雖有一白色箱型車停在該交叉路口之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與汽車道間之分隔島處,然觀之該白色箱型車之停止位置,可推知其應係在等待其右側機車道(即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之機車先行通過,而非逕自將車輛停置於該處,故該白色箱型車係行駛在馬路上之車輛,因等待右側機車道之機車通過,而暫時停等在該處,並非障礙物,被告自四維三路要左轉林森二路時,已見該白色箱型車停止在該處,自應減速行駛,並確認機車道上機車之動態,確認已無機車要通過該路口時,方能通過該路口進入林森二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僅稍作減速,未看清機車道之來車,即仍貿然行駛欲穿越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進入林森二路,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道路上有障礙物,視距非良好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