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聲請人 楊淑琇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淑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受理(下稱前案卷),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㈠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美商怡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怡富斯公司}所得);原有屏東縣○○鄉○○村○○號房屋,聲請人稱該房屋係繼承而來,經法院拍賣後未塗銷,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塗銷;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變更為女兒 陳妍儒 ,該保單解約金51,420元(含未到期保費308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2.聲請人自陳自109起已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原主張每月由長
子、長女各給付6,000元扶養費,合計共12,000元(前案卷第11頁),其後稱靠女兒陳妍儒扶養,每月給零用金2,000元,偶爾使用兒子 陳宥辰 的郵局帳戶;曾加入怡富斯公司擔任傳銷業務,110年間替朋友購買產品有業務所得3,840元(清卷第149頁),據怡富斯公司陳報110年12月10日有獎金4,706元;前於102年9月24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493,50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875元、112年1月起每月4,964元。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3至14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5頁正背面)、戶籍謄本(清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3至1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4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至6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1、233至2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9至183、255頁)、怡富斯公司陳報(清卷第12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清卷第91頁)、屏東縣政府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89頁)、房屋之註銷資料(清卷第25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241至243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5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75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分別擔任「春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銘公司)之股東及「泰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穎公司)之經理人、股東,聲請人之出資額各為300,000元、1,000,000元(清卷第119、125頁);春銘公司106年度1至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0元、305,250元、5,236,270元、225,000元、509,400元、1,169,640元。泰穎公司106年度1至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5,214,920元、0元、284,400元、594,000元、261,000元、0元;春銘公司業於109年1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2416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卷第93至125、133至146頁)、高雄市政府函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清卷第283至335頁)在卷可稽。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年金、女兒資助)為6,964元(計算式:4,964+2,000=6,964),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45
0元(前案卷第11頁背面),後調整為5至7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女兒所有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依其所述取平均值),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96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00
0元後,尚餘9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359,958元(調卷第43、33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72年(計算式:56,359,958÷964÷12≒487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