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李光明
李燈煌 李丁在 李祥安 李茂森 李進彰 李啟煌 李國隆
李秀美 李景國李添旺 之繼承人
李美穗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美娟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美俐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幸玲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梁育瑜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梁淵宗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清約李美絨 李尚成 李尚政 李厚源 李麗雲 李育燦 李育明 李翁秀月 李育宗 李宜頻 翁博章 翁博文 伍翁秀英 林翁秀麗 李榮發 李糧宇 翁永漢 蘇建龍 李仲毅 李茂村 李茂盛 李茂田 李茂松 李麗月 李金花
李直蔚 李登富 李登巡 李廷憲 李麗琴李麗香 陳淩哲
陳護方 林富雄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地號土地、119之2地號土地、119之5地號土地、119之1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景國、李美穗、李美娟、李美俐、李幸玲、梁淵宗、梁育瑜應就李添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119、119之11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合併分割;㈢兩造共有119之2、119之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前就119、119之2、119之5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下稱前案)判命准予分割,119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119之2地號土地其中249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啟煌、李國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與119之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詳如該判決主文欄所示)確定等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雄司調字卷第11頁),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雄司調字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除變價分割部分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既有形成力,則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從而,119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時,業由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單獨取得所有權,自無再與119之2、119之5、119之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餘地。
㈡又裁判倘無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
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所命變價分割之分配比例合計不等於1,將致剩餘價金不能分配,應認前案判決當然無效云云。然查,前案判決縱就變價分割之分配比例有所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原告主張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至原告得否依相關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或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資救濟,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補正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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