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李光明
李燈煌 李丁在 李祥安 李茂森 李進彰 李啟煌 李國隆
陳 李秀美 李景國 即 李添旺 之繼承人
李美穗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美娟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美俐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幸玲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梁育瑜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梁淵宗 即李添旺之繼承人
李清約 張 李美絨 李尚成 李尚政 李厚源 李麗雲 李育燦 李育明 李翁秀月 李育宗 李宜頻 翁博章 翁博文 伍翁秀英 林翁秀麗 李榮發 李糧宇 翁永漢 蘇建龍 李仲毅 李茂村 李茂盛 李茂田 李茂松 李麗月 李金花
李直蔚 李登富 李登巡 李廷憲 李麗琴 簡 李麗香 陳淩哲
陳護方 林富雄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地號土地、119之2地號土地、119之5地號土地、119之1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景國、李美穗、李美娟、李美俐、李幸玲、梁淵宗、梁育瑜應就李添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119、119之11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合併分割;㈢兩造共有119之2、119之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前就119、119之2、119之5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下稱前案)判命准予分割,119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119之2地號土地其中249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啟煌、李國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與119之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詳如該判決主文欄所示)確定等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雄司調字卷第11頁),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雄司調字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除變價分割部分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既有形成力,則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從而,119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時,業由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單獨取得所有權,自無再與119之2、119之5、119之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餘地。
㈡又裁判倘無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
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所命變價分割之分配比例合計不等於1,將致剩餘價金不能分配,應認前案判決當然無效云云。然查,前案判決縱就變價分割之分配比例有所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原告主張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至原告得否依相關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或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資救濟,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補正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