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魅力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連杯酒」、「等一下呢」等共9首音樂著作,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享有著作權財產之音樂著作,非經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未經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在上開店內,擺設向乙○○(未據起訴)承租之「點將家」及「瑞影」牌電腦點歌機設備各1台,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1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經警會同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人員甲○○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點將家」(機號0000000,下稱點將家伴唱機及「瑞影」牌(MDS655型,下稱瑞影牌伴唱機)電腦伴唱機設備各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之供述、證人乙○○在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與著作人 張錦華 、 黃建銘 、華倫唱片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及周邊設備、點歌本等物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自承為「魅力卡拉OK店」之負責人,及不爭執在該魅力卡拉OK店查獲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9首歌曲,瑞影牌電腦伴唱機內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男人情女人心」1首歌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辯稱:上開2台伴唱機係向證人乙○○租用,證人乙○○稱伴唱機內之歌曲可以公開播放,供客人點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公開演出等方式侵害著作權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又該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屬「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克成立該罪。
㈡依卷內所附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
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張錦華部分即雙人枕頭、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連杯酒、等一下呢)、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黃建銘部分即春天哪會這呢寒)、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華倫唱片有限公司部分即風飛沙、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資料表等件(警卷第26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6、52、56、59至61頁),固得據以認定告訴人在本案查獲之時,確實對於上開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演出權之事實;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至3頁)及扣案之2台電腦伴唱機、點歌本(證物外放)及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等件,足資認定於被告經營之「魅力卡拉OK店」查獲扣案之2台電腦伴唱機中,瑞影牌伴唱機內確實灌錄有「男人情女人心」乙首,而點將家伴唱機內則灌錄有上開9首歌曲;再據證人乙○○之證述、其所提出與魅力卡拉OK店之租賃合約書(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及被告之陳述,雖亦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申請授予公開演出之權利,以及該2台電腦伴唱機乃證人乙○○出租給被告之事實。但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2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而侵害及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歌曲之情事,具有認識,故被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犯意,仍須詳究其餘卷內事證加以審認,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㈢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遭扣押之伴唱機係向其承柤
;有關點將家伴唱機部分,原係以崇實小吃部名義已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如本院審易字第41、48頁所示,因崇實小吃部停止營業後,即將點將家伴唱機撤回來,嗣因被告表示要向其租用,於是裝設在被告經營之魅力卡拉OK店;而扣案之瑞影牌伴唱機則係由其幫被告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申租,亦有承租契約書、確認書附於本院審易字第36至40之1頁、第47頁可證,並與上開點將家伴唱機在同一天安裝,裝機後與被告簽約時,其有向被告講點將家伴唱機內之歌曲已有公開演出之許可,是否有向被告說要申請營業地址變更,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4頁);又據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 李家驊 於本院證稱:掌聲音響企業(即證人乙○○)確有向瑞影公司承租扣案之瑞影牌伴唱機,瑞影公司是生產電腦點歌機硬體,不涉及公開演出利用的部分,公開演出授權部分應該是實際利用人與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協調,瑞影公司的確沒有向音樂著作權人總會繳費公司生產的電腦點歌機裡面含有歌曲,租出去的時候裡面是有含歌曲的。且租期是1年,依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確認書上第貳之一條約定,瑞影公司每月會提供磁片給經銷商,透由經銷商將新歌提供給承租人,所以承租人承租瑞影公司之伴唱機,應該有包括伴唱機內之歌曲,「男人情女人心」這條歌在扣案之瑞影牌伴唱機內已有灌錄,且這首歌瑞影公司有經豪記公司授予公開演出之權利,如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所示之授權書可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4反面至10-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乙○○承租扣案點將家伴唱機及透由瑞影公司之代理商即證人乙○○(亦即掌聲企業社)向瑞影公司申租扣案之瑞影牌伴唱機,有關點將家伴唱機內含之歌曲,曾以崇實小吃部之名義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本院易字卷第48頁),證人乙○○就是否於出租予被告時出示用以證明確由上開事實乙情,於本院證述反覆(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38頁反面),然就確有向被告表示點將家伴唱機內之歌曲已獲授權乙情則證述一致;又有關瑞影牌伴唱機部分,證人乙○○亦證稱有向被告保證歌曲版權合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且證人即瑞影公司之法務李家驊亦證述承租人承租瑞影公司之伴唱機係包括伴唱機內之歌曲等語。被告本意既在申租伴唱機用以營業,而委由證人乙○○設立之掌聲企業社處理,於裝設完成後,扣案伴唱機內已有歌曲可以點撥,而證人乙○○亦未提及應另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係保證已經授權,則被告主觀上認已完成所有之手續得以供營業之用堪以認定,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法之犯意。
㈣況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裝設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
多達數百首,此有點歌目錄簿即俗稱之點歌本扣案足憑,而公訴意旨所指之歌曲僅屬其中9首,比例上甚微,點出播放機率不高,且告訴人代理人甲○○會同警方搜索時,並無客人在場點播上開9首歌曲並公開演出,此有告訴人代理人甲○○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雖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曾指稱:「我於96年11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查證,點播不特定歌曲,發現未經本會授權在其(即被告)經營之魅力卡拉OK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等語(警卷第2頁),惟究竟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何首歌曲,均付諸闕如,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遍查全卷復無被告有「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之上開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積極證據證據。顯難遽以被告有擺設之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9首詞曲「音樂著作」。是就客觀上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