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5月23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3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97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2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合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7時58分對其施以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目前實務及醫學一致見解,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因此,前述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0.55毫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至第10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59日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相同犯行遭判處拘役59日,於8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所諭知之刑,不僅未參酌其係再犯,且未因累犯而加重處罰,相較於其他情節較輕而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顯然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於79年8月3日修正時,將該款之「與其認定之理由」7字刪除,並沿用至今,其刪除之理由略以:簡易程序原在求其便捷,判決書製作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簡易功能;原條文規定與通常判決無異,未能減少推事之負荷,且第449條第2項已明定簡易判決以較輕之刑並罪證明確為限,似無再於判決中記載「認定之理由」之必要,爰將第2款之「與其認定之理由」7字刪除。是本件既依簡易程序為之,原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無須記載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合先敘明。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仍飲酒後駕車,固然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手段尚屬平和,亦未造成實質之損害等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偵一卷第5頁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他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且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及證據,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亦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所量之刑又未逾法定範圍,則本院對於原審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而原判決於理由中雖未敘明科刑之理由,惟前開所審酌之事由均已顯示於原審判決前卷內資料,堪認原審已就上情均予以斟酌,就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失當,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其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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