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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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丙○○因生意週轉不靈且需款孔急,竟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丙○○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171號營業處所,分別借款10萬元、15萬元予丙○○,共計2次,且須簽發與借款數額相等之本票以供擔保,其後更依該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無力清償上述債務,遂於96年10月28日14時許,攜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後門欲以吞食安眠藥之方式自殺未果,經警獲悉上情後,乃於同年1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加以查獲,另扣得由丙○○所簽發之本票2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丙○○於案發後雖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被告所涉各次重利犯行加以證述,然參以其先後所述借款過程既有明顯歧異之處,復經被告於審理中針對證據能力一節提出異議,再相較於該證人在審判中乃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回想借款過程後方始到庭陳述,且賦予被告當庭就證人所為證言加以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釋明證人先前所為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本院乃認當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故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乙○○雖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而為證述,然該證人除本身另向被告借貸10萬元、並簽發20萬元之借據1紙為憑外,其餘有關證人丙○○各次向被告借款等事宜均係本件案發後方始聽聞丙○○轉述而知情一節,業據該證人到庭證述無訛,從而證人乙○○既非親自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且其證言亦係轉述證人丙○○之陳述後再為傳述,依法要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曾分別借款予丙○○1次10萬元、1次15萬元,共計25萬元;但伊只是單純借錢、並沒有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先後借款予丙○○、共計25萬元之情,業經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本票影本2紙(票號各為279914號及211776號)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然就借款數額及次數一節,茲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分別借款予丙○○1次10萬元、1次15萬元等語,至證人丙○○則證述:其分別於96年8月份借款5萬元各1次、同年10月12日再借款15萬元云云,是渠2人就此所述即有歧異。本院審諸有關借款次數乃涉及罪數之認定,苟非有積極證據可資憑採,要非可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乎本案既為警查獲前開本票2紙,且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據此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實非無稽,故本件乃應認定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96年8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借款10萬元、15萬元予丙○○,共計
2次之情方屬適法,合先敘明。㈡又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其乃係趁丙○○需款急迫之際
,先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依該附表所示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針對各次借款日期與數額,以及須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等額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供擔保之用等節詳為證述,況證人丙○○與被告彼此間雖有上述借貸關係,但平素並無仇怨,自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言自屬可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收取利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準此以觀,被告既明知丙○○因周轉不靈而需款急迫之情事,猶貸予金錢並藉以收取如附表一所載利息,且依該附表所示被告計息標準為每10日分別收取本金12﹪、15﹪之利息,據此推算每月利息各為36﹪及45﹪,年息則為432﹪及540﹪,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本票2紙乃係丙○○簽發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所示犯行外,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借款10萬元、5萬元予丙○○,並依該附表所示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遂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
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迭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另行借款予丙○○之情事,又該等事實除證人丙○○之片面指訴外,再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相互佐證,參以前開說明,實不得依此推認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予丙○○之事實,自無從遽予論斷被告就此部分同涉有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重利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每10天為1期,每│由丙○○簽發票││①│96年8月間某日│10萬元│期利息12000元,│號279914、票面│││││應預扣第一期利息│金額10萬元之本│││││,實拿88000元│票1紙作為擔保│├──┼────────┼────┼────────┼───────┤││96年10月12日(起││每10天為1期,每│由丙○○簽發票││②│訴書附表㈠誤載為│15萬元│期利息22500元,│號211776、票面│││96年9月底某日)││應預扣第一期利息│金額15萬元之本│││││,實拿127500元│票1紙作為擔保│└──┴────────┴────┴────────┴───────┘附表二、┌──┬────────┬────┬────────┬───────┐│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每10天為1期,每│││①│96年7月29日│10萬元│期利息12000元,││││││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88000元││├──┼────────┼────┼────────┼───────┤││││每10天為1期,每│││②│96年9月間某日│5萬元│期利息7500元,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4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