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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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7號原告川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有我國專利編號476394號「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下稱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明知其所取得我國專利編號169806號「自攻螺絲構造」之新型專利權(下稱被告之專利權)與原告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同,且被告曾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就原告之專利權所為之准予專利審定提出異議,但經智慧財產局以兩者之外觀及構造作用上均有差異、並非同一構造,而予駁回,詎被告於92年8月25日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禁止原告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原告之專利權之產品,甚且對原告之負責人林啟津提出違反專利法刑事告訴,幸獲法院駁回被告之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原告負責人所受刑事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疏未查知兩造專利範圍不同,而濫行提起行政異議及民、刑事訴訟,阻撓原告就專利權之運用、製造,造成原告營業上之鉅額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之專利權審定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係依專利法第94條及第97條規定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又前揭民事訴訟於第一審審理中,法院曾指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係原告生產之「高速牌螺絲」確有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惟歷審法院就此鑑定結論採持不同意見,然該等認定係有所誤解,蓋專利異議或舉發,係異議人或舉發人對專利權人所申請之權利,認有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與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之物是否侵害其他專利權人,係屬二事,亦即,某專利權之實施,如其結果牴觸他人之專利範圍,亦不得實施,是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基於專利法賦與專利權人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係因專利法於92年修訂時,就專利刑罰予以除罪化,故原告之負責人林啟津始獲不起訴處分;末以,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過程中,並未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且原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仍繼續產製「高速牌螺絲」,是被告並無阻撓原告專利權產品之運用或製造,至原告是否實施專利權,乃屬其經營上之判斷,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享有專利編號476394號「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被告享有專利編號169806號「自攻螺絲構造」之新型專利權。
(二)被告曾於91年5月7日對智慧財產局就原告之專利權所為之准予專利審定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以兩者之外觀及構造作用上均有差異、並非同一構造,而予駁回。
(三)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1,000,000元,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被告之專利權之產品,經本院以92年度智字第3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告曾對原告之負責人林啟津提出違反專利法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提出專利審定異議、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係屬不法?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專利審定異議及訴訟行為受有損害?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提出專利審定異議、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係屬不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疏經查證兩造之專利權範圍不同,率爾提起行政異議及民、刑事訴訟,阻撓原告就專利權之運用、製造,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而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固有可能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專利權之行政異議及民、刑事訴訟,造成業界或客戶對原告生產之產品產生疑慮,為避免因購買該商品而造成訟累等原因,而造成對原告營業上之影響,惟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原告營業上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自應就前揭行為是否具備不法等要件加以審究。
2、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財產權係制度性保障之權利,旨在使個人得以形成自我責任之生活,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於二十世紀從「所有權之存續保障」,擴展至「財產權之價值保障」,前者旨在保障物之所有權之存續狀態,而後者之標的擴張至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權利,此權利係來自私法上所有權所衍生之法律上利益,如經營商業之權利、特殊地段可能產生之營業利益、營業關係及顧客資料之利益、商譽、營業信用等皆屬財產權所保障之範圍,換言之,該等權利亦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鑑於訴訟權與財產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提起是否為不當訴訟,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財產權,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3、本件被告之專利權,於90年間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並頒發新型證書第169806號在案,專利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足見被告於91、92年間對原告提起專利權之行政異議及民、刑事訴訟時,其專利仍合法有效存在,是被告以該專利權為據,對涉嫌侵害專利之原告及其負責人提起異議及民、刑事訴訟等,係屬行使權利之適法行為,自無不法可言,尚難以事後被告所提異議、訴訟等均未成立為由,遽認被告係屬濫行訴訟。
4、又被告係於89年3月20日就『自攻螺絲構造』申請新型專利,並在90年3月1日取得第169806號專利證書,其專利範圍為:一種自功螺絲構造,係由一螺桿一端設帽頭,螺桿另端形成二刃部,該二刃部係在螺桿中心點二側,分別為第一刃部、第二刃部,該二刃部各有逃屑槽。特徵為第二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二刃部表面之緩切部。功效主要是將自攻螺絲之始攻刃部設緩切部,據此該自攻螺絲始攻時,其刃部與金屬板之接觸,減少了緩切部之摩擦、限制,也因此,可以增加切削量,進而達到快速切削及省力的目的。原告則係於91年1月19日就生產之『高速牌螺絲』,以『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1年2月11日取得第209605號專利證書,其專利範圍為:一種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主要係由自攻螺絲螺牙部尾端之鑽頭二對稱面設為尖椎柱型,其中一對稱面為順時針方向,螺入面之一邊為一倒三角型平面之刮面,刮面外側設有刀鋒口,以利刮入工件內;尖椎柱另一邊為鑽尖,鑽尖頂端面上則開有一小尖角(該鑽尖頂端面之同一彼面則為另一對稱面之刮面,另一對稱面之鑽尖則沒有開小尖角),而在刮面與鑽尖之間則開設有一條排屑斜面;據此,使用自攻螺絲螺入工件時,該自攻螺絲之鑽頭部的尖椎柱端之一邊刮面上所設立小尖角可使鑽頭部之一端角度變小,進而改善鑽頭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且該刮出之殘屑則可由另一面之刮面刨起,並經由排屑斜面排離鑽頭部。而依上兩造專利權之內容觀之,確有部分內容相似之處,足見被告提起訴訟之原因,係因認為所有之專利權遭原告侵害,其為保護其權利,並非無因,難謂有濫行訴訟。
5、參以兩造之專利權亦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為原告生產之『高速牌螺絲』產品,符合「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且無適用禁反言之問題,並落入被告專利權之範圍,益徵被告對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提起異議、訴訟等,尚與常情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訴訟之情事。
6、從而,被告提起異議、訴訟等,究屬專利權人保障專利財產權之正當方法,且被告以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為據,並經鑑定原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是被告應有合理之懷疑認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不能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至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異議、訴訟雖均經認定不成立,亦不因此溯及判斷被告之主觀意識,而認定被告提出訴訟係出於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起專利異議、訴訟,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異議、訴訟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可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