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郭意閔 之繼承人,郭意閔於民國47年7月間,出具拋棄其繼承自訴外人 郭萬首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14土地(該土地經共有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公司訴請臺南高分院以74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分割確定,郭意閔繼承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地號為同段3214-8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拋棄書予原告,惟郭意閔過世前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郭意閔過世後,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
72年1月31日以71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判決認定郭意閔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而判決原告勝訴,並於72年3月4日確定。詎被告竟於8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致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無從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受有依系爭土地82年公告現值計算即新台幣(下同)4,183,39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郭意閔並未出具拋棄同意書予原告,系爭土地為伊依法取得之遺產,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雖取得上開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後,亦未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致伊以為原告基於兩造甥舅關係,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移轉權利,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甲○○,則依民法第226條、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係於72年3月4日即告確定,縱認原告對伊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但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行使請求權,至該判決主文雖記載有誤,亦僅須聲請裁定更正,但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為臺南高
分院74年度上字第1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分歸被告所有之土地;該3214-8地號土地於75年3月
28日登記分割自同段3214地號土地,又於83年3月24日分割登計合併入同段3214地號土地。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97年5月26日寮地所二字第097000418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
⒉被告係訴外人郭意閔之繼承人,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郭萬首所有,郭萬首於4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郭沈錦郭元順郭元坪 、簡 郭意霞 、吳 郭美鳳陳金舜 暨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意閔,而郭意閔於47年7月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於55年12月26日由郭沈錦及公親主持鬮分遺產,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詎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不依該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台南高分院認原告已因鬮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以71年度上更㈠第44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72年3月4日確定。有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⒊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誤將系爭土地載為「山頂段」
,嗣於83年2月17日依原告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有台南高分院83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
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於82年10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與甲○○所有。有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是否有理?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故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既得隨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及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係訴外人郭意閔之繼承人,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郭萬首所有,郭萬首於4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沈錦、郭元順、郭元坪、簡郭意霞、吳郭美鳳、陳金舜暨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意閔,而郭意閔於47年7月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於55年12月26日由郭沈錦及公親主持鬮分遺產,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詎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竟不依該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台南高分院認原告已因鬮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以71年度上更㈠第44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72年3月4日確定之事實,前已敘及,足認原告在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於72年3月4日確定後,即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判決主文記載錯誤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應屬法律上之障礙,故其請求權應自台南高分院於83年2月17日裁定更正時始能行使云云,然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雖誤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山頂段」,但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既得隨時聲請更正,自無礙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開始進行,故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應僅為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㈠、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主文之誤載係屬法律上障礙,其請求權應自83年2月17日裁定更正時方得行使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72年3月4日台南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
,既已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3,3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本院就前揭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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