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01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199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2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BDK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阿公店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 許燕妮 所駕駛,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00—757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甲○○亦因此受傷送醫,並由醫院對甲○○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1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燕妮、 方治雲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