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百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勝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被告訂購由巴西進口之100%精煉白蔗糖15公噸,約定每月出貨1噸,且約定應於訂約日起90日內即95年9月5日前運至基隆港,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12,480,000元予被告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並未如期交貨,伊經被告要求同意延至95年10月31日交貨,被告亦書立切結書表示如仍未能交付,除願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外,並願給付1,500萬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仍未能如期交貨,而僅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約定之違約金1,5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簽訂買賣契約、切結書及未能如期交貨之事實,並不爭執,伊已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已另依切結書約定給付每日2萬元之延遲損害,合計已支付247萬元,應已賠原告之損害。又若本院認仍應賠償違約金,因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伊又已賠償上開金額,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除請求予以酌減外,並應扣除上開24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5年6月5日向被告訂購由巴西進口之100%精煉白蔗
糖15公噸,約定每月出貨1噸,且約定應於訂約日起90日內即95年9月5日前運至基隆港。原告並已交付12,480,000元與被告為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⒉被告並未如期交貨,原告經被告要求同意延至95年10月31日
交貨,被告亦書立切結書表示如仍未能交付,除願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外,並願給付1,500萬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仍未能如期交貨,而僅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此有切結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⒊被告已另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247萬元之延遲損害賠償予原告,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含應否扣除被告已經給
付上述247萬元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本件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其核減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另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無須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8條第1項約定:「標的物送達遲延,甲方(指被告)須按日給付乙方(指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之遲延損失」等語;第15條約定:「甲方未履行契約,乙方得要求甲方退還同額之履約保證金,甲方並須另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及15條之約定,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其應負之違約金賠償可區分為二,即遲延給付價金之賠償(第8條部分)與未履行契約應負的賠償責任(第15條部分),前者按日計算遲延之賠償,後者則以1,500萬元作為為違約的賠償,另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文字之意思,兩造係約定若被告未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1500萬元違約金,亦即兩造係約定若發生被告未履約之情,則雙方無庸審究未違約之對造即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須賠償原告150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5條之違約賠償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明,而非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被告應負擔之延遲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約金,且應扣除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給付之247萬元延遲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參以,被告與原告簽定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95年6月5日與百森有限公司所訂買賣砂糖契約書(如附件)。依違反契約第8條條款,標的物送達遲延,除依契約應按日給付百森有現公司新台幣貳萬元遲延損失;今另議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前為第一批到達台灣基隆港之交貨日期。若未在民國95年10月31日前交貨,則依契約第15條條款,退還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元整履約保證金,並賠償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切結書,被告當時亦同意若在95年10月31日前伊仍未交貨予原告,則伊除賠償原告每日2萬元遲延損失外,尚須賠償原告1,500萬元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依系爭賣契約書及上述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萬元違約金,誠屬有理。
㈢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依該等判例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懲罰性質者益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並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向被告購買15公噸精煉白蔗糖,而原告
在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與下游廠商簽定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84頁)。觀之原告與他人簽定之買賣契約均有約定,若原告未履行契約,買方得向原告要求買賣價金10﹪之違約金,則依原告與他人簽定上述買賣總金額約為838,500,000元,足認原告可能支出之違約金高達為83,850,000元,是被告之違約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恐造成原告將遭他人求償高額之違約金。復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自行簽定,被告於簽約前應已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能力及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考量,且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被告事後反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適用,而被告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是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