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W6306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東往西行駛至延吉街口時,係在燈號轉換時才過該路口,並未闖紅燈,而警員執行攔停違規車輛時所站位置,係在市○○道面向延吉街口方向(西向東)之紅綠燈,依警員所在位置及距離,應只能見到對向號誌燈,並不易正確判別異議人過紅綠燈時是紅燈還是綠燈,警員認知非無誤差可能,況且警員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行為,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3月26日6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延吉街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臺北市市○○道、延吉街口負責執行
4時至8時之一般路檢勤務,進行可疑人、車盤查及違規取締,當時市○○道是紅燈,異議人車速不快,本來以為異議人會停止,卻又慢慢騎過來,伊覺得很奇怪,等到異議人騎到盤查點才把他攔停,當時伊站在市○○道上,站立位置距離市○○道的紅綠燈約50至80公尺,所看號誌燈也是市○○道西往東方向的號誌燈,伊有注意看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輪越過地上停止線時市○○道的燈號依然是紅燈,因為伊認為闖紅燈會嚴重影響交通跟其他人的安全,所以再取締違規左轉、右轉,會在燈號轉換之後在等
5、6秒給個緩衝期才取締,但是闖紅燈只要燈號轉換就會取締等語,核與異議人到庭亦自承當日確有行經前開地點,並在該處為警攔車取締等語相符,足認證人乙○○前述攔停異議人之過程,應屬實在。衡情證人乙○○乃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
(三)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7年3月26日6時20分許,且當時與異議人同向沿市○○道行駛之車輛很少,機車包括異議人所騎乘者約3、4部,異議人前方有3、4部在停等紅燈,沒有汽車等情,亦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證人乙○○應是在白天、客觀外在環境視線狀況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