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應更正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第十九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伊係遺失提款卡,而遭他人拾獲利用,伊並未將其本人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屬奸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顯不合理。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二)況且,使用本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需輸入六位數以上、十位數以下之密碼,此密碼非本人不得而知。是本件被告若係遺失提款卡,拾獲之人於缺乏密碼之情形下,亦無從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以詐騙他人,是以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時,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詐騙集團成員始有可能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三)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等之財產受到侵害,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者重處斷。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