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緝獲到案,於法官訊問時,聲請人陳報已無住在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同)北基村仁一街29號3樓,並當庭更改住居所為臺北市○○路○段○○號,經法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保證後獲釋。則後續之訴訟文書送達均應向臺北市○○路○段○○號為之方為合法。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沒入聲請人上開繳納3萬元保證金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0號),係向聲請人之舊地址即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為送達,導致聲請人錯過抗告期限。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後續之抗告程序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再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故知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必限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期間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金龍住所地在臺北縣○里鄉○○村○○
街○○號3樓迄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聲請人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逃匿,本院因而於97年12月18日裁定其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之,並於97年12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第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98年
1月5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98年1月6日起(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迄今逾期已久。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於97年7月24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3萬元,本院因而將聲請人免予羈押釋放(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第99至102頁)。詎本院嗣依聲請人之上開住所地即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以及聲請人當時到庭 陳明 之臺北市○○路○段○○號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有各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8、119、126、127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依上開二址囑託拘提均無著(同上卷第135、137頁),本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於97年12月18日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聲請人認為本院未依其所陳明之臺北市○○路○段○○號為送達,已有誤會。何況,聲請人所陳明之臺北市○○路○段○○號,經本院迭次依址送達準備程序之傳票,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嗣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向該址所送達,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同上卷第152頁),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住居在臺北市○○路○段○○號,及應向該處為送達之事實。從而,本院於聲請人陳明臺北市○○路○段○○號之後,自始至終均有向該址送達準備期日傳票及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因寄存送達,或因「遷移新址不明」退件,洵難謂聲請人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茲聲請人於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抗告期間逾期已久之後,憑以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回復原狀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補行之抗告,應認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