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56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應更正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㈡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月6日凌晨3時許,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攜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交予「阿源」或「阿源」之妻舅,㈢被害人 林思君 因受詐騙而匯出之2筆款項,其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9,
989元、6998元」,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被害人林思君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林思君達成和解,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情。惟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對金融交易秩序、社會交易安全、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