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順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至14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泊紙內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順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
7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復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