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謝崇純 相對人 謝雪 關係人 謝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崇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崇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謝崇純係相對人謝雪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縣私立鴻祥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眼睛看不到,坐床上、四肢會動、溝通尚可、有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相對人謝雪因前開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對謝雪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謝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謝崇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雪之弟,且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謝崇純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美國,惟其亦已承諾近一、二年規劃返臺定居。且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雪都由養護中心照顧,每月都有為其繳交高額照顧費用,此有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略以:1.案家屬認為案主有監護宣告之需,惟聲請擔任案主監護人案二弟居住國外,社工員無法直接接觸了解其全部狀況,僅能由案乾姐處獲知一二,又案主監護人實際居住國外,計畫以案乾姐協助方式處理案主全部狀況,此方式是否符合監護意義,且案主權益不致受損,恐須法院依法裁量。2.案乾姐表達不排斥擔任案主監護人之想法,惟案乾姐年事已高且與案主無法律、血緣關係,雖長期協助案主,是否適宜擔任案主監護人仍有所疑慮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雖聲請人謝崇純旅居美國,惟其亦已承諾返臺定居,且又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醫護費用,足認其有意願擔任謝雪之監護人,亦有監護謝雪之能力,可親自或委託之方式照護其生活起居,應適於任之,且目前亦有 劉洪碧玉 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是由聲請人 郭崇純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雪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郭崇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雪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謝崇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雪之弟,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崇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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