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微頻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微頻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愛就宅在一起」共肆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竟仍與前揭雇主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由譚微頻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與簡仔番街口,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供客人選購,嗣於100年5月10日1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更正為「竟仍與前揭雇主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雇主,由譚微頻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與簡仔番街口擺攤,以每套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待客人訂貨後,譚微頻即告知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雇主,再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雇主至不詳地點拿取盜版光碟交予譚微頻以交付予客人,共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侵害采昌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嗣於100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㈤盜版影音光碟內容翻拍照片4張、授權證明書、授權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偵辦譚微頻涉嫌著作權法執勤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故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黃元享 、 廖宗瑋 基於查緝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譚微頻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雇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營利性行為,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動,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共同散布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愛就宅在一起」4片,係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